某公司A在外地設辦事處B并聘請當地人甲為辦事處B的負責人。因甲的戶籍在外地,A公司無法在本公司所在地直接為甲繳納社會保險費。后A公司找到與辦事處B在同一城市的C公司,請求C公司為甲代繳納社會保險費。A、甲、C三方也為此訂立了3方協議。協議明確:“甲為A的員工,雙方存在勞動關系。C只代替A繳納甲在異地的社會保險費。C與甲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。”
以后甲在工作中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。甲的工傷保險待遇該由誰承擔?
1、甲繳納了工傷保險費,按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的規定,甲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。但在實際操作中,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工傷認定、停工留薪期間應當承擔的責任,則要具體分析3者之間的勞動關系。工傷當地的社保中心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;A是用人單位,因此負有救治、看護受傷員工,收集、整理申報工傷等相關資料的責任;C代繳社會保險費,因此負申報工傷、領取待遇的責任。
2、A、甲、C訂立了3方協議,從而明確3方之間的法律關系。如果該協議有效,由A承擔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中的責任;如果無效,則C公司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。
如何認定該協議的效力呢?首要條件要合法。協議成立后,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。《勞動法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。3方關于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,因此,盡管3方協議已經成立,并且也可能反映了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發生了一定的經濟往來關系,但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。因此,由C公司承擔未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部分。但根據3方協議所體現的內容,我認為應該允許已承擔相應費用的C公司向A追償。
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出,任何不規范的操作都是有風險的。作為用人單位,在與員工簽訂任何合同的時候,一定要盡量規避可能存在的風險,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。
解決這個案件,首先要弄清楚A公司、C公司與甲之間的法律關系。
判斷員工的實際用工主體時,常用的兩個因素是:與誰簽訂勞動合同、由誰繳納社會保險費。當兩者不一致時,該如何確定用工主體呢?像本案例中,A公司與甲簽訂勞動合同,社會保險費由C公司繳納。雖然3方簽訂了3方協議,但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,并不能排除C的責任。在涉及工傷等社會保險責任時,社保機構在履行相應手續、支付相應待遇時,往往會以C公司為用工主體,由C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。但這樣并非說3方協議沒有任何作用,其可以作為證據判斷實際建立勞動關系的雙方。C公司可以據此要求A公司承擔其應承擔的用人單位的責任。